最高检发布10起粮食购销领域职务犯罪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4-06-11 15:40:52 来源: sp20240611

  最高检发布10起

  粮食购销领域职务犯罪典型案例

  记者12月9日从最高人民检察院获悉,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国家粮食安全系列重要指示精神和党中央关于根治粮食购销领域系统性腐败的决策部署,进一步强化依法办案,推进重点领域腐败犯罪治理,在第20个“国际反腐败日”之际,最高检发布了10起粮食购销领域职务犯罪典型案例。

  粮食安全关系国计民生,是“国之大者”。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国家粮食安全问题。党的二十大报告强调指出,要全方位夯实粮食安全根基,确保中国人的饭碗牢牢端在自己手中。中央纪委国家监委专门部署开展粮食购销领域腐败问题专项整治工作。最高检高度重视,专门下发通知,提出工作要求,组织全国检察机关充分发挥检察职能,积极参与专项整治,协同做好维护粮食安全工作。

  该批案例充分彰显了检察机关会同监察、审判等机关依法严肃惩处粮食购销领域职务犯罪案件的鲜明态度。该批案例中,有的属于在当地粮食购销领域涉案人员级别高、犯罪金额大、社会影响恶劣的案件,办案机关依法准确定性、有力打击贪渎交织行为;有的属于检察机关与监察机关会商研判,在依法办理受贿犯罪过程中有效打击行贿犯罪,促进“受贿行贿一起查”;有的属于检察机关依法开展自行补充侦查,在审查贪污犯罪过程中依法认定串通投标行为;有的属于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案件线索并及时向监察机关移送,依托监检衔接机制查实在国有粮油公司中隐匿长达12年之久、涉及多人的窝案、串案。

  该批案例充分体现了检察机关会同监察、审判等机关依法能动履职,加大对职务犯罪案件追赃挽损力度,强化诉源治理,加强法治教育,促进涉案单位堵塞制度漏洞,切实提升社会治理水平。该批案例中,有的通过强化释法说理,在审查起诉阶段与监察机关合力促成被告人退赃1646万余元;有的通过制发检察建议书、交流座谈等方式,敦促发案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开展专项检查工作,明确提出整改措施16项,新建管理制度117项、修订制度104项;有的通过讲授法治课、案例专题解析等形式,落实“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要求,在办好案件的基础上积极拓宽检察机关参与社会治理的途径和方式;有的通过配合审判机关组织旁听庭审、支持监察机关拍摄警示宣传片等方式,用好案例“活教材”,提升办案的辐射效应。

  “检察机关要进一步提高政治站位,强化责任使命,主动担当作为,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协作,依法充分履行检察职能,高质效办好每一个粮食购销领域职务犯罪案件,积极推进深入开展专项整治工作,努力为惩治粮食购销领域腐败问题、维护国家粮食安全作出新的更大贡献。”最高检第三检察厅负责人表示。

关于印发《粮食购销领域职务犯罪

  典型案例》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国家粮食安全系列重要指示精神,认真落实党中央关于根治粮食购销领域系统性腐败的决策部署,按照“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要求,切实提高粮食购销领域职务犯罪案件办理质效,积极促进粮食购销领域腐败问题标本兼治,更好保障国家粮食安全,最高人民检察院选编了10起粮食购销领域职务犯罪典型案例,现印发你们,供工作中参考借鉴。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23年12月8日

  案例一:周某某贪污、受贿、非法经营同类营业案

  【关键词】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监检衔接 行政公益诉讼 检察一体化履职

  【要旨】

  国有粮库主任、粮管所所长等企业负责人,实质上行使董事、经理职权,属于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的“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安排自己经营的企业借用其任职单位的资质从事粮食收储等经营活动,属于非法经营同类营业行为。检察机关办理粮食购销领域职务犯罪案件,应加强与监察机关协作配合,注重检察一体化履职,通过公益诉讼等方式助力粮食领域综合治理,守护国家粮食安全。

  【基本案情】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3年4月出生。2010年7月至2021年8月任江苏省响水县某粮库法定代表人、主任(2014年9月兼任某粮油管理所所长);2021年8月至10月,响水县某粮库、某粮油管理所先后改制为响水县某粮食公司、某粮食公司分公司,周某某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一)贪污罪。2020年1月至2021年9月,周某某利用担任响水县某粮库主任、响水县某粮食公司执行董事的职务便利,通过私自销售“升溢粮”①、虚构虚增工程设备款、“力资费”②等方式,侵吞单位公款合计人民币108.4万余元(币种下同)。

  (二)受贿罪。2014年春节前至2021年中秋节前,周某某利用担任响水县某粮库主任、响水县某粮食公司执行董事的职务便利,为粮食经销商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等人在租赁粮食烘干房、粮食收储、申报国家稻谷风险补贴等方面谋取利益,索取、非法收受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等人贿送的财物合计71.2万元。

  (三)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2016年9月,周某某与马某某、张某某等人计议通过从事“托市粮”③收储业务获利,在响水县双港镇某社区建设私人粮库(以下简称双港粮库),其中周某某出资220万元,占股20%。2016年11月至2021年11月,周某某利用担任响水县某粮库主任、某粮油管理所所长的职务便利,安排不具备“托市粮”收购资格的双港粮库,借用某粮油管理所的资质申报“托市粮”收储业务。双港粮库先后收储“托市粮”4.5万余吨,获取国家支付的保管费共计826万余元,周某某从中获取非法利益148.6万余元。

  2022年4月12日,响水县监察委员会将周某某贪污、受贿、非法经营同类营业案移送审查起诉。同年8月10日,响水县人民检察院对周某某以贪污罪、受贿罪、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向响水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年12月8日,响水县人民法院以周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43万元。该案判决已生效。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一)加强协作,构建完善证据体系。本案案情较为复杂,周某某长期担任粮食企业负责人,犯罪手段较为隐蔽,检察机关与监察机关加强沟通配合,共同研究完善证据体系,从三个方面梳理审查证据。在主体身份方面,周某某任职文件、任职企业工商登记资料及其本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周某某担任粮库主任、法定代表人期间,主持响水县某粮库、某粮油管理所的全面工作,对内掌管企业经营、对外代表企业决策。在双港粮库经营管理方面,合伙协议、经营合同等书证和马某某、孙某某等证人证言,证实双港粮库系由周某某等人发起并由其主导经营,业务范围包括粮食收购、加工、仓储等,周某某占股20%。在“托市粮”收储资质方面,历年最低收购价委托收储库点申报文件及相关规定等证据,证实双港粮库不符合“托市粮”收购点申报条件,亦不符合成为出租仓储企业的条件。

  (二)充分论证,依法认定非法经营同类营业行为。本案中,周某某贪污、受贿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争议焦点在于其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检察机关充分听取周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全面审查后认为,一是周某某具有国有企业经理的身份。响水县某粮库、某粮油管理所改制前系全民所有制企业,改制后为国有独资公司,均为国有企业。周某某是响水县粮食局聘任的粮库主任并兼任粮油管理所所长,对粮库及粮油管理所工作具有经营决策、财务审批、合同签订、管理监督等职权,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经理”的职权范围一致,可以认定为国有企业的经理。二是周某某实施了非法经营同类营业行为。本案中,周某某利用其担任响水县某粮库主任、某粮油管理所所长的职务便利,与他人合伙投资建设双港粮库,借用某粮油管理所资质,经营与其任职的国有粮库同样的“托市粮”收储业务,与国有粮库形成竞争关系,致使周某某个人利益与国有粮库利益存在冲突,损害国有粮库利益及正常管理秩序,属于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此外,周某某等人通过双港粮库获取国家支付的保管费共计826万余元,扣除经营成本,其个人非法获利达148万余元。综上,周某某身为“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其利用职务便利实施非法经营同类营业行为,并从中获取非法利益,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三)监检协作,推进粮食领域腐败问题专项治理。针对案件中暴露出的国有粮食企业在内部监督制约、人员管理等方面存在的问题,监察机关拟向主管部门制发监察建议,并专门致函检察机关征求意见,检察机关从涉案国有粮食企业存在集体决策机制不完善、财务管理不规范等方面进行了反馈。后监察机关制发监察建议,提出履行主体责任、抓好排查整治、规范权力运行、延伸监管触角四个方面意见。对此,当地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及相关单位专门制定整改落实方案,采取22项整改措施。检察机关配合监察机关督促监察建议落实,共同走访涉案国有粮食企业、查看整改落实台账资料、开展座谈交流,推动相关问题整改到位。

  (四)一体化履职,聚焦粮食流通领域公共利益。检察机关职务犯罪检察部门发现部分粮食经销商存在经营不规范问题,可能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相关规定向公益诉讼检察部门移送线索,后公益诉讼检察部门以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立案。检察机关通过对全县范围内粮食经营企业进行实地走访、谈话了解、现场取证,发现13家粮食经营企业存在仓储设施不符合储存技术要求、未规范公示收购信息等问题,违反《江苏省粮食流通条例》等相关规定,影响粮食收储质量安全,侵害社会公共利益,遂依法向当地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发行政公益诉讼诉前检察建议,建议对涉案粮食经营企业不规范行为依法进行检查处理、建立粮食企业经营信用档案、加强粮食储备环节精细化管理。当地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收到检察建议后,召开专门会议研究整改措施,对全县50余家粮食经营企业进行粮食流通政策宣讲,开展粮食收购专项监督检查工作,8家企业被要求立行立改,5家企业被书面责令整改。收到回函后,检察机关通过实地核查、座谈交流等方式进行跟进监督,有效排除粮食安全风险隐患,筑牢粮食流通领域安全屏障。

  【典型意义】

  (一)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通过贪污、受贿等手段“靠粮吃粮”的,应当依法严厉惩治。国有粮食企业是国家粮食安全的“守门人”,企业管理人员常利用粮食系统封闭性、专业性以及垂直性等特点,在粮食领域购、销、储等重点环节,采用隐蔽手段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如对内通过侵吞“升溢粮”销售款、虚增虚报“力资费”等方式,贪污公共财物的;对外通过权钱交易进行权力寻租,甘于被围猎,为粮食经销商在粮食收储、申报国家补贴等方面提供便利,扰乱粮食购销秩序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国有粮食企业负责人利用职务便利,安排自己经营的企业借用其任职单位的资质从事粮食收储等经营行为,属于“同类营业”。国有粮食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等负责人利用职务便利,帮助自己经营的公司、企业借用其任职国有公司、企业的资质,从事与其任职国有公司、企业相同的营业行为,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抢占、排除任职国有公司、企业的交易机会,具有竞争和利益冲突关系,侵害了国有公司、企业的正常管理秩序,损害了国有公司、企业的利益,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同类营业行为。

  (三)注重监检协同配合,加强一体化履职工作,提升粮食领域综合治理质效。监察机关就拟制发的监察建议向检察机关征求意见的,检察机关可结合发案原因和特点,提出意见建议,并配合做好督促整改工作。检察机关要通过内部横向协作加强一体化履职,对粮食流通领域可能存在的危害公共利益问题,通过公益诉讼等方式,消除安全隐患,履行好守护国家粮食安全的政治责任、法治责任。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

  案例二:傅某某受贿、贪污、挪用公款、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案

  【关键词】

  监检协同 证据审查 认罪认罚 追赃挽损

  【要旨】

  检察机关办理粮食购销领域职务犯罪案件,应强化监检协同,形成打击合力。要准确把握粮食购销领域职务犯罪案件特点规律,围绕行为本质,构建完整证据体系,依法严惩“粮蠹”。能动履职,综合运用认罪认罚从宽等刑事司法制度,积极追赃挽损,守护大国粮仓。

  【基本案情】

  被告人傅某某,男,1969年10月出生,原系浙江省某粮食集团有限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总经理。

  (一)受贿罪。2011年11月至2021年12月,傅某某利用担任浙江省某中转粮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粮库)董事长、浙江省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贸易部总经理、浙江省某粮食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董事长等职务便利,为杨某某、董某某、付某某等6人在粮食购销、粮食运输、资金出借等方面提供帮助,索取或收受上述六人送予的钱款、车辆、家具等财物共计价值2018万余元。

  (二)贪污罪。2016年1月至2021年7月,傅某某利用担任某粮库董事长、浙江省某粮食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等职务便利,采用虚增粮食交易环节、虚增运输费用、截留公司账外资金等手段侵吞公款456万余元。

  (三)挪用公款罪。2013年5月至2021年12月,傅某某利用担任某粮库董事长、浙江省某集团贸易部总经理、浙江省某粮食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等职务便利,以虚假粮食购销合同、擅自出售粮库玉米等方式累计挪用公款1716万余元用于个人理财、购买商铺等营利活动,至案发尚有621万余元未归还。

  (四)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2012年1月,傅某某在任某粮库董事长期间,为单位利益,擅自决定通过虚假木薯采购合同,将公款2000万元出借给宁波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后因该公司资金链断裂,仅归还部分借款,傅某某个人决定通过挪用某粮库账外资金等方式填补欠款678万余元。后宁波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陆续偿还本金及利息167万余元被傅某某侵吞(已在贪污犯罪中评价),实际造成国有资产损失511万余元。

  2021年12月27日,浙江省舟山市监察委员会对傅某某立案调查。2022年6月23日移送舟山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同年8月19日,舟山市人民检察院对傅某某以受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向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年11月22日,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傅某某犯受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万元。该案判决已生效。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一)监检紧密协作,合力严惩粮食领域腐败。傅某某被查时系浙江省内国有粮食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其犯罪时间跨度长达10年,行为涉及粮食收购、销售、运输、资金管理等多个环节,4项罪名犯罪事实共50笔,涉案总金额达4700余万元,这是开展粮食购销领域腐败问题专项整治工作以来,浙江省查办的粮食系统重大职务犯罪案件之一。舟山市人民检察院应邀提前介入,开展全面阅卷、实质性审查,共同研究明确,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中损失金额的认定应扣除后续追回但被傅某某个人侵吞部分,以避免重复评价。监检合力协作,为案件后续高质效办理奠定坚实基础。

  (二)围绕行为本质,构建完整证据体系。本案中贪污、挪用公款、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的作案手段复杂且隐蔽,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以虚假粮食购销合同、虚增粮食交易环节进行公款套取、挪用、违规出借;二是在某粮库部分职工名下设立多个银行账户,用于存放某粮库从个体工商户收回的粮款、违规出借获利及使用铁路专线运输费等公款,且无明细账目。检察机关综合运用证据审查方法,准确把握证据证明标准,以理清事实脉络、闭合证据链。一是采用比对审查方法,将言词证据与银行交易明细、记账凭证、粮食购销合同等书证进行比对,审查证据间是否存在矛盾,逐节溯源梳理形成事实概况;二是绘制路线图,如在审查傅某某通过安徽省某粮食收储有限公司套取公款20万元的贪污事实中,因中间虚增3次交易环节,根据虚假合同签订时间、款项支付时间、支付金额、交易对象等主要信息,以时间轴绘制作案流程图,找准实现侵吞的关键环节,判断证据是否环环相扣,是否需要补强;三是结合作案手段把握证据证明标准,因部分职工名下账外资金的账目已灭失,部分贪污事实及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案损失认定中,直接证实资金来源属性的客观性证据缺失,但综合款项生成过程中参与人员的言词证据、后续转账记录等能够证实账外资金系公款,应当依法认定为公共财物。

  (三)有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接续落实追赃挽损。检察机关坚持办案与追赃挽损并重,在提前介入时即全面了解退赃追赃情况,根据已查明的赃款去向,建议监察机关联系家属退赃,并查封、冻结相关房产及基金账户。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时,监察机关已追回赃款829万余元。检察机关接续以政策解读与案例展示相结合的方式向傅某某解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全额退赃对从宽处理的影响,并主动与辩护人沟通,与监察机关办案人员保持实时联络,动态跟进家属退赃进度,合力促成家属在审查起诉阶段退赃1646万余元。因傅某某被留置后主动交代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贪污、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及全额退赃情况,确定认罪认罚从宽幅度,对各个罪名进行分别量刑并提出合并执行幅度,促使傅某某认罪服法,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得到法院判决采纳。

  【典型意义】

  (一)提高政治站位,协力守护大国粮仓。粮食安全事关社稷民生,粮食领域职务犯罪严重影响国家安全稳定和经济社会发展,危害巨大。检察机关应提高政治站位,积极参与粮食购销领域腐败问题专项整治工作。强化监检协同,善于把握提前介入这一“黄金期”,围绕粮食购销领域贪腐特征加强法律适用研究,切实在提前介入环节就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达成一致意见,凝聚法治合力筑牢粮食安全防线。

  (二)夯实证据体系,实现依法精准打击。粮食领域职务犯罪具有作案环节多、历时长,手段多样化、隐蔽化等特点,检察机关在办理该领域案件时,应抓准作案关键手段,结合证据收集的客观条件、犯罪构成要件,灵活运用证据审查方法,综合把握证据证明标准,及时补强证据链条,构建完整证据体系,依法精准打击粮食领域职务犯罪。

  (三)坚持多措并举,落实追赃挽损工作。在办理粮食领域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应注重司法办案与追赃挽损并举,理清涉案资金流向、掌握被告人财产情况,奠定追赃工作基础。充分运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做好释法说理工作,促使被告人真诚悔罪、主动退赃,最大限度减少国有资产流失,惩治震慑贪腐人员,彰显司法权威。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案例三:胡某某、许某某等人贪污、串通投标案

  【关键词】

  串通投标 自行补充侦查 追赃挽损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要旨】

  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发现案件定性和事实认定存在分歧的,应主动与办案机关加强沟通,统一办案共识。坚持全案审查,在办理涉粮职务犯罪案件时,同步推进对串通投标罪等其他关联刑事犯罪的审查工作,提升办案质效。贯彻办理案件与追赃挽损并重的司法理念,充分释法说理,高质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推动追赃挽损工作有效开展,努力实现办案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统一。

  【基本案情】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3年8月出生,安徽省全椒县某粮油储运有限公司原经理。

  被告人许某某,女,1979年3月出生,全椒县某粮油储运有限公司原业务部主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9月出生,全椒县某粮油储运有限公司原财务部主管。

  被告人苏某,男,1974年3月出生,全椒县某粮油储运有限公司原总经理助理、仓储部主管。

  (一)贪污罪。2014年,安徽省某粮油储运公司(国有公司,以下简称省储运公司)与全椒县某米业公司共同出资,成立由省储运公司控股的全椒县某粮油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椒县某粮油公司)。2015年至2021年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利用担任全椒县某粮油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单独或伙同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某、苏某,通过倒卖“溢余粮”、“以陈顶新”套取粮食差价、虚开购粮手续套取资金、侵吞土地出让金返还款等手段侵吞公款1078万余元。所获赃款多数被胡某某用于个人消费及其实际控制的全椒县某米业公司。

  (二)串通投标罪。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胡某某作为全椒县某粮油公司主管招标事项负责人,明知上级主管部门《招标管理办法》要求全椒县某粮油公司23号-28号粮仓工程需履行招、投标程序,仍故意违规“先合同后招标”,与投标人某公司全椒分公司负责人王某某(另案处理)进行串通,指使王某某与部分投标人串通投标报价,排挤其他投标人公平竞争,最终王某某所在公司以1110万元的最低报价中标。

  2022年3月29日、4月7日,天长市监察委员会、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分别将胡某某、许某某等4人涉嫌贪污案、胡某某涉嫌串通投标案向天长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2022年5月22日,天长市人民检察院并案向天长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22年9月22日,天长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以被告人胡某某犯贪污罪、串通投标罪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2万元;以被告人许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30万元;以被告人李某某、苏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各并处罚金15万元。该案判决已生效。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一)提前介入,共商调查取证方向。该案案情疑难、复杂,贪腐形式多样化、隐秘化特征突出,且巡视、审计等移交的胡某某等人涉粮犯罪问题线索众多。检察机关应监察机关邀请提前介入后,共同研判提出调查方向应以重点突破为主,将倒卖“溢余粮”、“以陈顶新”、虚开购粮手续等问题作为重点,查明非法所得被胡某某个人及其所经营的全椒县某米业公司占有的事实,快速锁定证据链条。对争议较大的犯罪主体身份认定问题,及时提议召开监检联席会议,共同研究认为,胡某某作为国有控股公司的负责人,系由发起设立的国有独资公司集体研究任命,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职权,属于受国有公司委派在国有控股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具备贪污犯罪的主体要件。

  (二)精准研判,认定串通投标行为。对于胡某某提出的涉案投标行为系由施工方单独实施,其并未直接参与,不具有与他人串通投标的故意,且施工方的行为没有实质性损害市场秩序等问题,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胡某某违反规定在全椒县某粮油公司粮仓工程招标过程中,教唆施工方以串通投标方式获取该项目,其教唆行为与串通招投标的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与施工方构成共同犯罪,串通投标使招投标流于形式,损害其他投标人的合法利益。经与公安机关充分沟通,发现认定胡某某教唆施工方串通投标的证据较为薄弱,检察机关在引导侦查取证的同时,启动自行补充侦查程序,围绕犯罪构成要件、共犯特征等进行取证,调取省粮食主管部门《招标管理办法》等材料,查明胡某某与施工方存在内外勾结的串通投标行为,完善证据链条,严密证据体系。提起公诉后,审判机关判决支持检察机关全部指控事实。

  (三)能动履职,全力推进追赃挽损。胡某某等人的贪污对象系国有控股公司公共财产及国家政策粮,涉及粮食交易、存储、保管等多个环节,且存在公司内部人员相互勾结、个人企业与国有控股企业经营混同的情形,针对上述问题,检察机关围绕任职回避、财务制度等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向涉案企业制发检察建议。经多次向ೣ